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薛中興、湯千慧,似與聲請人有身仇大恨,是非不分,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薛中興、湯千慧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系爭事件,聲請該承審法官薛中興、湯千慧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民事裁定全文檢索在卷可稽,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03年9月29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