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耿書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此外,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934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