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原告 王琇娟 被告 朱福金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8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0號被告 王博玄 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同案被告王博玄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中之買方簽名及謊報該車為無事故且非營業車之事實,而有進汽車商行負責人則為被告朱福金,請求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返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利息由被告王博玄與車商負責人即被告朱福金共同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被告,僅為被告王博玄,又本案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博玄就代標新德公司之標售建物及車號0000-00號之流當車回贖部分,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就原告所主張車號0000-0
0號中古汽車買賣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王博玄就此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即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朱福金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王博玄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被告朱福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朱福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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