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顏登 在相對人 陳鵬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中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勝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一審敗訴後,就其中美金110,0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84,957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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