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4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40巷與褒揚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腳趾第二及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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