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原告 張義君 地址詳卷被告 李奕諄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張義君因被告李奕諄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