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9號被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具保人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品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冠毅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2377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吳冠毅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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