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50號
原告 張簡麗珠
法定代理人 張介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7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1月20日所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6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321,805元(實際市值應遠高於課稅現值),則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