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光
陳志輝包嘉瑞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銘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嘉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一)補充:被告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審酌:被告蔡銘光前有傷害、酒駕等前科,被告陳志輝、包嘉瑞素行亦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正值壯年、青年,竟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心生誤會,即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坦承不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護衛友人(之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陽竣宇 所受之傷勢,暨被告3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除被告蔡銘光已經履行近調解條件之半數金額外,其餘被告均未履行任何之調解條件,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655、3656、365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