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維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上」之記載後補充「某時」,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於5至6小時後,」;證據欄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刪除,關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安全島而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辯稱並未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