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即 王智楷 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第五四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即王智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減縮其原請求金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工專路交會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明知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當時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工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而欲左轉之際,明知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不顧閃光紅燈號誌,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車頭對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前額顱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並因此受有下述之損害:①原告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因傷勢嚴重,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住院治療後,又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又至杏林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服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②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受傷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看護,雖未實際雇用他人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然仍得評價為金錢,以一個月三萬元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③為至醫院求診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八萬一千三百元。④原告受傷時為五專三年級之學生,因目前左眼視力喪失,且右上下肢無力,終身不能從事勞動工作,勞動力損失為百分之八十四.五九,自受傷後至強制退休年限六十歲為止,扣除當兵及在學期間共五年外,原告尚餘勞動年數為三十六年,共計損失收入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⑤原告受傷後造成全家生活混亂,家務無人料理,造成原告極度心理障礙,無法面對往後之人際生活,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王智楷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機車之車主,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王智楷則以:被告甲○○騎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且肇事責任較大,應負較重之賠償責任,且除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部分之數額應屬合理,並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以:被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原為我所有,然我因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入伍,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將該車以二萬元讓與予被告王智楷,故我並非車主,且車禍當日並不知該車為被告甲○○所騎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雲林縣○○鎮○○路及工專路之交岔路口,以致於前揭時地,與當時正通過該路口之原告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面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現原告之左眼即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致萎縮,視力為眼前辨指數三十公分(符合萬國視力表標準零點零二以下),無回復之可能。
㈡原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接近,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使甲○○受有多處顏面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甲○○則因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九十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被告甲○○為0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智楷為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王智楷與被告甲○○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三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所騎肇事機車之車主?縱其為車主,是否應與被告甲○○、王智楷連帶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是否有據?㈢原告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之車號000-000號之車主之事實,為被告乙○
○所否認,抗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以二萬元將該車讓與予被告王智楷,因故未辦理過戶,以致車禍發生時該車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又未表明縱然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與被告甲○○、王智楷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抑或指出被告乙○○曾就被告甲○○駕車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有類似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其空言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王智楷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因傷勢嚴重,轉院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住院治療後,又至林口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又至杏林醫院、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四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需人照料,自車禍發生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止,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為二十四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此段期間先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迄同年月七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又陸續多次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日數共計為七十六日,此段期間不論出院或在家休養均須受他人看護;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共計二十八日,尚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亦須人看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三七三號函文、嘉義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三五七號函文附卷可參。依上述情狀,本院認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為止之住院治療期間,以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為止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應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外,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前之在家休養時期,應僅須他人半日看護即可,是故,原告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共計為一百零四日,半日看護為二十七日。又查,原告雖由其親人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甲○○、王智楷請求連帶賠償,方屬公平合理。本院認以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標準計算,看護費一日為二千一百元,半日為一千一百元,應與市價相當。依前所述,原告全日看護期間為一百零四日,半日看護期間為二十七日,以前開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元(104×2100+21×1100=248100),原告在此範圍內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車資: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往來林口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
及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時,須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八萬一千三百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參以原告四肢功能雖尚屬健全,然左眼視力嚴重喪失,乘坐計程車就醫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左眼視力喪失,終身無法外出工作,扣除當兵
及在學期間五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工作期間,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五級殘廢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計算,依五專畢業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經治療後,現左眼因視神經病變,視力為眼前辨指數三十公分(符合萬國視力表標準零點零二以下),無回復之可能,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甲診字醫一○七八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而本院審酌原告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之情況,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屬九級殘廢,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至本院雖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然該院僅就神經外科方面作鑑定而認原告無異常,並未審酌原告左眼視力喪失之情事,是該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等語,尚難遽採。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受傷時為滿十八歲之人,尚在就讀五專三年級,扣除在學期間三年(其間因病休學一年)及服兵役共計五年,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就一般勞工於年滿六十歲時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尚得請求三十六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方法60年-24年=36年)。另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既尚為在學學生,並無薪資收入之損失,應自其畢業及服完兵役之後計算薪資損失。再衡量現今外在環境之經濟景氣、產業結構及內在個人之條件及能力等因素,原告就職後之薪資多寡尚有變數,原告又未提出二萬五千元為一般薪資之依據,尚難遽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通常可取得之收入,是本院認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15840×12×22.00000000(四十一年期之 霍夫曼 係數)-15840×12×4.00000000(五年期之霍夫曼係數)]×0.5383=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原為五專三年級之在學學生,體能狀況正常,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多處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治療,期間達數月以上,嗣後尚繼續門診就醫治療,目前左眼視力永久喪失,平衡感終身亦受影響,其損害非謂輕微,足認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然查,原告現仍為五專三年級之在學學生,並無收入,家中尚有父親維持家計,且其父名下猶有不動產及車輛。反觀被告甲○○現僅為五專二年級學生,無財產及收入,其父即被告王智楷名下除老舊汽車三輛以外,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現亦無固定職業,收入不穩定,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再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致肇事,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查,證人 朱呈其 在刑事偵查時證稱:伊注意到南北向的人(即被告甲○○)有戴安全帽,東西向的人伊不知道,但現場只有一頂安全帽等語,是原告未帶安全帽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同。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左前額顱面骨折、臉部處撕裂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均集中於頭部,而被告甲○○因有佩戴安全帽,僅受顏面骨折等較輕於原告之傷害,亦徵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加重,並造成左眼視力因而喪失之結果,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依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240000+81300+0000000+600000=0000000),然被告甲○○、王智楷僅須負擔百分之四十,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王智楷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0.4=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九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將該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則被告甲○○、王智楷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208249)。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智楷連帶賠償前開㈣所計算之損害,於法有據,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原告之傷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王智楷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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