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號公示催告及同年度除字第二O八號卷宗,乙○○為甲○○之受任人,有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委任狀一紙可憑,且聲請除權判決狀當事人欄亦載明聲請人為甲○○,故甲○○始為上開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本件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