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
身分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第六○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續行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向被告丙○○一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追加其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因被告丁○○身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訴訟標的所負之連帶責任,乃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工專路交會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工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而欲左轉之際,明知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不顧閃光紅燈號,貿然通過該路口,原告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二車車頭對撞,造成原告受有多處顏面骨折、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下述之損害:①原告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因傷勢嚴重,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住院治療。出院後又另至桃園市大安國術館、台北市昆陽診所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②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受傷後,休養八個月之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看護,雖未實際雇用他人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然仍得評價為金錢,以一個月三萬元計算,共計損失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③為至醫院求診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十二萬六千元。④原告受傷時為五專學生,因頭部嚴重受傷,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傷後至強制退休年限六十歲為止,共計損失收入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⑤原告受傷後造成全家生活混亂,經濟陷入困窘,造成原告極度心理障礙,無法回復平常生活,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被告丙○○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該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丁○○則以:被告丙○○騎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且除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各項數額均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接近,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使原告甲○○受有多處顏面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甲○○同時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㈢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甲○○則因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以九十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被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丙○○與被告丁○○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二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是否有據?㈡原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日轉院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住院治療。出院後,又至桃園市大安國術館、台北市昆陽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原告因顏面骨折,咬合不正,尚須長期矯正及服藥治療,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需人照料,自車禍發生時起長達八個月之休
養期間,由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為二十四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由若瑟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在加護病房治療,此段期間不需看護,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則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此段住院期間則需有人照護,出院後原告活動除飲食須限於流質食物外,其餘活動應可自理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三○二○二九號函文可參,是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應僅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共計九日。又查,原告雖均由其親人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方屬公平合理。本院認以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標準計算,看護費一日為二千一百元,應與市價相當。依前所述,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一萬八千九百元(9×2100=18900),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車資: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往來台北、桃園門診就醫,須以計程
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十二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十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之收據有何不實,而觀諸該收據均與原告就醫之地點及次數大致相符,為減低就醫所耗費之時間及原告之不適,本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核屬必要,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④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外出工作,依其五專畢業生每月收入
約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經查:原告僅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四肢均可自由活動,此有該院前開函文可參。另查,原告出院後,僅因頭痛併右頰脹痛、頸骨及胸骨疼痛、咬合不正之問題,在台北昆陽診所及桃園大安國術館陸續門診治療,此有原告提出前開診所之診斷書二紙可證,足見原告並無遺有其他不堪勞動工作之傷勢。此外,本院又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結果該院認原告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三八九八號函文附卷可參。末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在就讀五專,並無薪資收入,故其住院休養時,亦未因此受有任何薪資收入之損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准許。
⑤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原為五專在學學生,體能狀況正常,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顏面受傷,咬合不正,飲食受到限制,足認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現仍就學而無財產收入,其父乙○○名下除老舊汽車三輛以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固定職業;另被告丙○○亦為在學學生,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丁○○名下則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車輛一台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之因,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騎車肇事,顯然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丙○○行經上開路口,倘均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不致肇事,故認兩造對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符公平。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36480+18900+126000+150000=331380),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元(000000×0.5=165690)。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再將該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則被告二人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97244)。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身體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前開㈢所計算之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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