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林殷世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林 陳美珠 」之署押沒收。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辛○○係雲林縣第十四、五屆縣議員,第十四屆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底,第十五屆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底。庚○○、 羅絹妹 《改名丑○○》(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癸○○均係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 )約僱人員,庚○○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年間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承辦人,負責綜理雲林縣各鄉鎮市參與本計畫工作人員各項勞健保轉(出)入及費用造冊、工作人員薪資計算及造冊、工作人員更替、遞補等相關事宜;羅絹妹、癸○○均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小組之成員,依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本局工作人員責任區域分組表」,羅絹妹之責任區域為雲林縣斗南鎮、斗六市、二崙鄉,癸○○之責任區域為雲林縣莿桐鄉、西螺鎮、崙背鄉,分別負責各鄉鎮市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人員之薪資申報及核算;丙○○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乙○○、 翁雹 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分別任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及興桐村村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戊○○係雲林縣議員辛○○服務處員工,分別擔任會計及司機職務; 林陳美珠 係丙○○配偶,壬○○係乙○○配偶,己○○為翁雹之孫。
二、緣於九十年二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動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實施後依已核定計畫之內容,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失業期0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永續就業工程新制」)。雲林縣辦理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計畫補助期間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以短期就業方式提供五百一十七個就業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本計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故雲林縣轄內中、高齡之失業民眾如欲參與本計畫之短期就業,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由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將符合資格之登記求職名單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遴選,再由該局通知求職民眾至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本計畫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工作薪資以一日八小時計算,每小時九十五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二十二日,每月薪資上限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並委由各鄉鎮市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工作人員應於每日八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於九十一年二月改制為第四課)本計畫工作小組各鄉鎮市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環保局於會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縣長核撥薪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津貼經費核銷應檢送表件及審查注意事項說明」及「辦理永續就業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勤紀錄表應詳填工作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號,且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派工執行月報表需檢附工作人員工作成果照片六至十張,雲林縣政府並應派員辦理實地訪查。
三、辛○○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本計畫係針對雲林縣轄內之中、高齡失業民眾提供短期就業機會,竟利用本身擔任雲林縣議員之職務身分,於九十年九月間,要求服務處會計甲○○及司機戊○○加入本計畫,而不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詐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並向甲○○、戊○○(甲○○、戊○○已經判刑確定)表示這是雲林縣政府給議員的福利,甲○○、戊○○要將環保局所撥付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充其二人在辛○○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者領交給辛○○。甲○○、戊○○報名後,經環保局承辦人員遴選於九十年十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並要求向辛○○服務處所在地斗南鎮中天里里長丙○○辦理報到。辛○○為詐領甲○○、戊○○二人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並以電話要求丙○○於甲○○、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而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從未指派甲○○、戊○○二人任何環境清潔工作,仍與辛○○、甲○○、戊○○等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不實之出勤紀錄表、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書上用印,並將此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薪資,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對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詐取財物,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給甲○○、戊○○,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撥付甲○○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戊○○薪資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至二人開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辛○○並以上述工程薪資抵充其二人在辛○○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者將千元以上的整數款領交給辛○○。九十一年四月間,戊○○與辛○○發生糾紛而揚言檢舉辛○○利用他人名義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之不法情事,辛○○即以電話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通知戊○○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沈、孫二人之工作薪資,因斗南鎮係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小組成員羅絹妹之責任區域,甲○○曾以電話向羅絹妹、庚○○表示其與戊○○二人支領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均被辛○○領走,羅絹妹並主動詢問甲○○:「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了?」,庚○○亦要求甲○○轉告戊○○不要聲張,避免造成環保局困擾,故羅絹妹及庚○○均明知甲○○、戊○○係辛○○服務處員工,並未實際在本計畫中上工,不符支領本計畫薪資之規定,惟仍基於圖利辛○○之意思而違背法令,未依規定予以舉發並撤銷二人工作資格,亦未追繳已核撥予甲○○、戊○○二人之薪資。
四、丙○○因一自稱雲林縣長 張榮味 秘書之人告知縣政府已爭取經費辦理永續就業工程,並稱每個里都有一個名額可報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丙○○遂提報其配偶林陳美珠參加永續就業工程,惟丙○○明知本計畫需由村里長設置簽到簿,並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竟基於與前述同一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的概括犯意,及另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除未依規定指派林陳美珠工作時間及範圍外,並偽造林陳美珠之署押於出勤紀錄表上、盜蓋林陳美珠印章於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意圖為林陳美珠不法所有,持向環保局行使辦理本計畫之薪資請領作業,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對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丙○○以林陳美珠名義共向環保局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匯入丙○○所指定之林陳美珠帳戶。
五、乙○○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村長,經一自稱縣長祕書之人告知得申報一人參加永續就業工程,即與其配偶壬○○(壬○○已經判刑確定)互為犯意聯絡,由乙○○至斗六就業服務站以其配偶壬○○名義填寫求職登記卡後參加本計畫,乙○○明知本計畫需由村長指派工作並據實填載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惟乙○○為詐領薪資,除未依規定指派壬○○工作時間及範圍外,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向環保局行使辦理本計畫之薪資請領作業,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對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計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乙○○以壬○○名義共向環保局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亦因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交付壬○○。
六、莿桐鄉係屬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小組成員癸○○之責任區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每月月底癸○○聯絡壬○○要求繳交出勤紀錄表、工作報表及清掃照片以辦理申報薪資;壬○○曾向癸○○表示其本人並未實際從事永續工作之清掃工作,亦無清掃之照片,癸○○明知壬○○未實際從事本計畫之清掃工作,惟顧慮依規定舉發後需辦理追繳勞健保費用,竟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基於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壬○○不法所有的詐取財物的犯意,擅以他人清掃之照片混充壬○○清掃之照片,共同與乙○○、壬○○為虛偽不實之薪資請領,並基於概括犯意,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壬○○得以詐領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七、翁雹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村長,經一自稱雲林縣政府某姓名不詳之秘書告知每名村長可提報一人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翁雹即以其孫己○○(己○○已經判刑確定)名義報名參加永續就業工程,惟己○○因協助翁雹養豬場工作,並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清掃工作,癸○○明知莿桐鄉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人員僅 張清裕 、 郭光宏 二人確實按規定天數打掃,竟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基於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己○○不法所有的詐取財物的犯意,指導己○○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經彙整後行使送縣政府核撥薪資,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己○○得以詐領薪資八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對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乙○○、癸○○認罪】丙○○、乙○○、癸○○三人,對於檢察官主張的上述事實,全部承認。丙○○
部分,有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2第七-二一頁),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2第一六八-一七二頁),林陳美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四七-五六頁),以及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斗南鎮共計九冊,可以佐證。乙○○部分,有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2第八七-九六頁),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八一-九0頁),扣押物編號壹之21-1至壹之21-9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莿桐鄉共計九冊,可以佐證。癸○○部分,有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2第七-二一頁),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一五0-一五三頁),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八一-九0頁),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六三-七六頁),扣押物編號壹之21-1至壹之21-9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莿桐鄉共計九冊,可以佐證。
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壹之33永續就業工程卷二乙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
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一三二九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管理及運作細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內容」可以佐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二六-二八頁,第七一-七三頁,第七四-八四頁,第五九-六三頁,第六四頁)。有關其三人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貳、【辛○○雖然否認犯罪,然而,罪證明確】辛○○否認犯罪,辯稱:㈠丙○○不是公務員,也不是受託行使公權力的人,㈡
出勤表、派工月報表、薪資請領單不是丙○○、辛○○職務上所掌公文書,㈢被告辛○○固然有請丙○○幫忙蓋章,但是並不曉得甲○○拿過去的是哪些文件,只是甲○○拿去給丙○○蓋,丙○○就蓋了,被告辛○○也不曉得這些文件有虛偽的記載,因此被告與丙○○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㈣被告辛○○並不知道永續就業工程是提供給沒有工作的人的就業機會,也不清楚參加這個永續就業工程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
【丙○○在上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執行中,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該派
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都是里長丙○○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的文書,而辛○○知道本計畫必須進用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㈠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
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從而,雲林縣政府依規章,要求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則「交辦事項」也是里長依據法令必須從事之公務。
①雲林縣單行規章準則(本院卷1第一四八-一五三頁),第二條規定「縣規
章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管理及運作細則」是雲林縣政府的單行規章,其內容可以規定委辦事項。
②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九0
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七四-八四頁),有左列內容:
⑴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
號函,檢送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管理及運作細則」予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並向雲林縣政府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表示「本案之工作人員基於實際需要,將全數委由各鄉鎮市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如差勤表、薪資印領清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及執行成果報告表等表格製作和申報)‧‧」「本案若所分配之人員有未依時完成報到或村里長不予接管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七九-八四頁)⑵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檢送
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管理及運作細則」予雲林縣三八四村里辦公處「檢送本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環境清潔道路維護暨清除髒亂點』乙案之相關資料乙份供參,經本府遴選通過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貴處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請隨時逕與轄區公所接洽),俟報到手續完成後所屬人員請予以接管並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並依附件填製相關報表,俾憑於次月月初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請領工作人員薪資,請務必配合辦理,請查照。」(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七四-七七頁)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管理及運作細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五九-六三頁),有左列文字:
⑴第八點第一款「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重大事故外,以曠職論: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本局承辦課室人員或本局各鄉鎮市村里長(或其授權人員)准許,擅離工作場所。」⑵第十點「工作人員因故無法出勤,須事先以書面請假經所屬鄉鎮市村里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並利用例假日,補足工作時數,否則該時段,視
同曠職,不予核發工資。‧‧」⑶第十四點「工作人員應服從鄉鎮市村里長(或其授權人員)派遣。」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內容」(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一一0四號卷1第六四頁),其第六點規定「每日集合及簽到地點於各鄉鎮市村里辦公處‧‧‧」⑤就上述函文的內容來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雲林縣政府要求鄉鎮市公所執行的委辦事項,且是各村里長受交辦的事項。則:
⑴丙○○在上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執行中,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各該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都是里長林豐一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的文書。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二六-二八頁),明白表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自實施以來,依已核定計畫之內容可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劃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為加速流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程序如下:‧‧㈡社會型計畫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審查,核定人數後,再送本會備查。‧‧㈢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社會型計畫之可運用之人數,依失業人數、失業率及就業優先區之相關因素予以計算如附表。‧‧㈣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期0生活之功能,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一三二九號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1第七一-七三頁),再度表示「‧‧‧‧貴府所送縣內「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社會型一案,同意備查,補助五一七人‧‧貴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請依下列注意事項配合辦理:㈠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倘參加職業訓練,不得支領工作津貼。㈡工作人員不得原有志工人員。㈢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請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顯見本計畫是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辛○○擔任議員多年,應該十分清楚。而且,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說到「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見後述),因此,被告辛○○辯稱「不知道本計畫必須進用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不足採信。
【辛○○與甲○○、戊○○、丙○○,就詐取財物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㈠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斗南鎮共計九冊,就中天里的部分,其中:
①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均詳細記載派工時間、工作內容(清潔特定地方的路
面等)、工作人數、工作時數,且均經丙○○在「填報人」「負責人」二個欄位下方蓋用職章。
②出勤紀錄表,也經甲○○、戊○○簽到、簽退,並詳細記載到、退時間及工作時數。
③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亦詳細記載甲○○、戊○○二人的工作時數、單
價、請款金額,除經具領人簽名、蓋章外,亦經丙○○在「經辦人」「業務主管」「用人單位負責人」的欄位下方蓋用職章。
㈡甲○○的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
2第一三-一四頁),顯示該帳戶收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六筆款項(新台幣\元),合計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經甲○○在作證時確認(本院卷2第一0八頁):
91.01.1115,937
91.01.1515,512
91.02.0816,272
91.04.2410,952
91.05.0314,304
91.05.2713,899斗南鎮農會檢送給檢察官的戊○○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2第五九-六二頁),顯示該帳戶收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六筆款項(新台幣\元),合計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並經戊○○在作證時確認(本院卷2第一二0頁):
91.01.1115,997
91.01.1515,512
91.02.0816,272
91.04.2410,952
91.05.0314,527
91.05.2713,899㈢關於證人甲○○、戊○○、丙○○,以及被告辛○○本人的供詞:
①證人甲○○作證說「(問:妳去找丙○○,有無跟你們講說要如何上工,例
如要簽到等等?)答:去的時候,他跟我們講說,叫我們要去掃,我們就要去掃,他再跟我們講時間,他們說他們會去洗廣告,但是都沒有找我們去掃,但是後來他沒有通知我們去掃,後來環保局要叫我們填寫資料,我們自己交給里長去蓋。」「(問:填寫什麼?)答:要跟環保局請款的所有資料。
」‧‧「(問:既然你跟戊○○,兩個人都在議員服務處上班,而且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你們為何還有時間去里長那邊上工?)答:
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問:所謂那個錢是否指永續就業工程要領的薪水?)答:對。」「(問:跟環保局請款的資料是議員叫你們填的?)答:因為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甲○○並證稱這些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一部分抵充甲○○在辛○○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者將千元以上的整數款領交給辛○○(本院卷2第九八-一一0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
②證人戊○○作證說「(問:你們有沒有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答
:沒有。」「(問:為何沒有實際上工?)答:我們有工作,那時候叫我們辦這個,我們就去辦,沒有時間去工作。」‧‧「(問:領到戶頭,作如何處理?)答:從我們薪水扣掉,就這樣。」「(問:是否是在辛○○辦事處工作的薪水?)答:是。」「(問:既然是你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為何薪水不是你自己處理,而是要交給辛○○?)答:當初要辦的時候,是說要給議員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所以只好這樣。」‧‧「(問:薪水你說是交付給辛○○,不是你自己拿,你為什麼要替辛○○出面辦理這事情?)答:
我是在那裡工作,老闆叫我作,我就做。‧‧」(本院卷2第一一一-一二二頁)③證人丙○○作證說「(問:你有無實際指派工作給甲○○、戊○○?)答:
沒有。內容我不曉得,要如何派?,環保局的公文給我們,我們也不曉得,內容如何也不曉得。」‧‧「(問:他《指辛○○》有沒有跟你聯繫過?)答:只有要蓋章的時候,他說有兩個會拿來給我蓋章,叫我蓋一下。裡面有表格要給里長蓋章,依照行政作業程序,有里長蓋章,我就把他蓋,如果沒有表格我怎麼會蓋章。」(本院卷2第一三五-一四七頁)④從上述三位證人的證詞,可以看得出來,辛○○與丙○○、甲○○、戊○○
共同作假,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的事實,已經十分明確。對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年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當時雲林縣縣長張榮味之私人秘書 蘇金禎 主動告訴我,雲林縣政府準備為縣議員聘請二個助理來襄助議員的業務,他並於數日後拿了二份空白表格至我位於○○鎮○○里○○鄰○○路○○○巷○弄○號的家中給我,因我當時僅聘請甲○○及戊○○(我三姐的兒子)二人分任會計及司機,所以我就將表格轉交給甲○○,除要她填寫一份並將另一份轉交給戊○○填寫外,並交代甲○○於填寫完畢後,再由甲○○聯絡蘇金禎後續事宜,據我瞭解,甲○○及戊○○所填之表格係送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至於詳細的聯絡過程,要問甲○○才清楚。我是直到貴局人員傳喚甲○○訊問之當日,才得知甲○○及戊○○等二人係領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甲○○及戊○○有無向就業服務站登記我不清楚,但甲○○及戊○○等二人填寫蘇金禎拿來的表格後,甲○○告訴我縣政府規定須要里長蓋章才能領錢,我乃打電話拜託斗南鎮中天里里長丙○○,請他在辦理蓋章等手續時多多幫忙,他允諾之後即由甲○○直接找丙○○聯絡,其他細節我均不清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3第三0-四三頁)然而,領助理的薪資,為什麼要里長核章?可見辛○○的辯解違反常理,過於牽強,完全不足採信。顯見,辛○○之所以打電話給丙○○,就是要丙○○共同做作,以便詐領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
參、論罪:被告丙○○、辛○○共同之部分:
㈠被告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被告辛○○,及另被告甲○○及戊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在公務上製作被告甲○○、戊○○虛偽不實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之行為,並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丙○○
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而被告辛○○雖非掌管、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其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上述犯罪,丙○○、辛○○與甲○○、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林陳美珠之部分:被告丙○○明知本計畫需由村里長設置簽到簿,
並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竟基於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薪資,偽造林陳美珠之署押於出勤紀錄表上,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持向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辛○○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及被告
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辛○○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
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罰。被告丙○○所犯上述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罰。
被告乙○○:
㈠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另被告壬○○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
告乙○○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上述犯罪,乙○○與另被告壬○○、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罰。
被告癸○○:
㈠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與另被告乙○○、壬○○,及另被告己○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上述犯罪,癸○○與乙○○、壬○○,及另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癸○○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癸○○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罰。
肆、科刑:被告辛○○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認為必須行為人在自白的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本院認為後者較為可採。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影本四紙,顯示被告乙○○、癸○○的共犯壬○○、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癸○○的共犯己○○均已於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1第一六五-一六八頁),被告辛○○、丙○○、乙○○、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辛○○既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丙○○、乙○○、癸○○如此減輕結果,最低刑仍然是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而本案並不是高官的巨額貪污案件,既沒有長期的貪污,犯罪所得也只有數十萬元,而且自接受調查以來,均坦承犯罪,誠心接受處罰,若對被告丙○○、乙○○、癸○○也處以上述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遞減其刑。
本院審酌:
㈠被告丙○○、乙○○、癸○○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可
證;而在一開始接受調查時,就坦白承認,且表示願意接受處罰,並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願意收受繳交犯罪所得款後,立即繳納,而實際上犯罪所得也不高,因此就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被告辛○○雖然繳回犯罪所得,惟其犯罪時手段粗魯,嚴重損害議員形象,而其於犯罪後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是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㈢被告四人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參考其主刑,併就辛○○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就丙○○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就乙○○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就癸○○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㈣被告丙○○、乙○○、癸○○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本院認為
,其三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就丙○○宣告緩刑五年,就乙○○、癸○○宣告緩刑四年。
㈤至於其等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有無再宣告追繳沒收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認為應再宣告沒收,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認為不必再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後者的見解可採,乃不再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㈥丙○○偽造的林陳美珠簽名(如附表所示),應依法沒收。至於林陳美珠的印
文,則為真正的印章所蓋用,印文為真正,不予宣告沒收。(例如,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只蓋用林陳美珠的印文,不予沒收;至於姓名欄內的名字,不是署押的意思,亦不沒收)
伍、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九十年十一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四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9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年十二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二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8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一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四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7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二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三十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1永續
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三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二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2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四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二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3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五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四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4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九十一年六月出勤紀錄表上「林陳美珠」署押四十四枚(在扣押物編號壹之9-5永
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