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O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系爭房屋有無經案外人 丁銀忠 聲請查封?如有,案外人丁銀忠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之假扣押裁定到底係於何時送達被告收受,乃係本件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之最重要關鍵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二000四五0一號函復法院稱:「上揭建號建物並無以丁銀忠為債權人之假扣押記事」等語,則依前開函文所示,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並未經丁銀忠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至為明灼,如果前開「復函」內容屬實,被告即應受無罪之判決,惟原審法院對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前開「復函」未予以調查及審酌,且未敘明其理由,因前開「復函」係屬「重要證據」,則原審判決應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二000四五0一號函稱:「上揭建號建物並無以丁銀忠為債權人之假扣押記事」等語,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高雄市○○區○○○路廿八號十一樓之六之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案外人丁銀忠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為騙回系爭建物暨基地所有權狀,乃故意隱瞞上情,詐騙被害人 王振芬 ,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九十年一月二日為案外人丁銀忠聲請查封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等語,並就聲請人知悉且故意隱瞞一節,詳載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案外人丁銀忠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整九一上易九五三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登記以丁銀忠為債權人之假扣押案號等相關問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該函文所詢問之查封日期關於「九十一年」部分顯然係「九十年」之誤,因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事務所依據上開函文回復「上揭建號建物並無以丁銀忠為債權人之假扣押記事」等語,即因日期有誤而不足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該函文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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