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55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5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