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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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順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
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羅順昌受雇於國敬工程有限公司,自非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合先敘明。核被告羅順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
告操作吊車拆除懸臂工作車之後桁架,本應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63條第9款之規定,確認前揭後桁架之放置場所
,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詎疏未注意,致後桁架不
慎倒塌而壓倒泰國籍勞工PUMSIDAMANA( 馬納 )並致其死亡
,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之雇主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