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
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