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
相 對 人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二九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司鳳簡調字第六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
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執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2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司鳳
簡調字第693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業因兩造和解而作廢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4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鳳簡調字第69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扣押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經查該扣押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66元,面積為12,732平方公尺,聲請
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依前揭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246,056元(計算式:14,866元×12,732平
方公尺×13/10000=24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
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則相對人停止本件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無法自上述扣押之不動產取償之損害,自應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9萬元,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
基準。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
應為2年10個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2,750元為
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故酌定本件供擔
保金額為12,75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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