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
原 告 李金枝
訴訟代理人 李雅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李靖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李乃倫 、 謝明霞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
拾萬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乃倫、謝明霞於民國94年
9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8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嗣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受理,並對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禁止收
取命令在案,然原告並不認識李乃倫及謝明霞2人,亦從未向
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於94年間遭通緝,不可能為
他人作保,是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
、印文均係偽造,顯係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客戶申貸案件程序
疏忽或遭他人偽造,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李乃倫於94年9月14日邀同原告及謝明霞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30萬元,向 黃西文 購買MITSUB
USHI廠牌、FREECA車型、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貨車乙輛,約定由黃西文將其對李乃倫之應收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並以該車輛
為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最高限額437,760元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另由原告及李乃倫、謝明霞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
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與李
乃倫、謝明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有以原告名義者於94年9月14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李
乃倫、連帶保證人謝明霞向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原告、李乃倫、謝明霞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持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79號核發
本票裁定,且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在OA公司業務對保人員 段祺瑞 面前親自簽
名云云。但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前開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支付金額、發票人李乃倫、李金
枝、謝明霞之地址等中文字體,均應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
本件開庭報到單上原告報到之簽名、原告於上開本件開庭時
經本院諭知其當庭書立姓名、地址等筆跡(見本院卷第33、
36至40、53、68、86頁),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前開契約
書二者字跡之運筆方式及外觀形體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名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
信。再者,證人謝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乃倫是我女兒
,我沒有擔任過李乃倫的保證人,我沒有見過在庭原告,我
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
不認識謝明霞、李乃倫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84年間因背
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7年11月18日因時效完成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免訴確
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案通緝中,不可能幫他
人作保,別人也不可能找通緝犯幫忙作保乙節,尚屬有據。
證人段祺瑞雖到庭證稱:我會先核對身分證正本,確認無誤
之後再請當事人親自在契約上簽名,我有看照片和在場的人
是否同一云云(見本院第69頁反面至70頁),惟段祺瑞之證
詞顯本院肉眼觀察之結果有違,且承辦貸款者如核保不實將
有疏失責任,其證詞之信憑性即有不足,應非可採。此外,
被告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對伊無票據權利為由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954元其中530元由
原告預納,
1,424元由被
告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合計5,15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