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乙○○
弄7被告甲○○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民國92年年底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負擔家計,去向不明,惟於民國94、95年間曾回家,但僅停留一個晚上,且都是要錢,嗣於民國95年11月間打電話告訴原告及兒子說他要到大陸,要五萬元,因未匯錢給他,後來就傳簡訊說這天就是他的忌日,之後即音訊全無,經多方查訪及報警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將
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影本1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田植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等網路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影本1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田植仁到場證述在卷【按稱「(問:被告何時、何原因離家?)被告於93年1月間因為想要到迪化街批年貨做生意,於是與我母親及妹妹商量要錢,結果要錢未遂,當天晚上就鑰匙一丟,說他以後什麼事情也不想再跟我們商量了,就離開家裡,被告離家之後,就我所知被告如果回家都是回家要錢比較多,回家最多只會停留一個晚上,被告目前人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參見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目前人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或在押,其人既在國內,然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4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競合請求,自毋庸再續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