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陳情排水溝阻塞之問題為由,先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西春泉農地重劃協進會(民間團體)委員丙○○之住處,要求丙○○偕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西岐里西春泉重劃區內,靠近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前之新建南北向道路處(下稱重劃區現場),並請西岐里里長 羅永宗 聯絡重劃區承辦人員前來處理,羅永宗遂電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一開發隊技士甲○○(當時兼任臨時編制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西春泉重劃區西岐辦公室主任)及該重劃區之承包商(欽成營造公司經理)乙○○,共同前往重劃區現場,處理丁○○之陳情案。嗣甲○○、乙○○等人均陸續到達上開處所後,丁○○先質疑甲○○水溝為何不通,甲○○立即向丁○○表示將迅速解決該問題,並請包商乙○○儘速改善等語,丁○○又表示不是排水溝阻塞之問題,而質問丙○○鎮公所有一筆與重劃相關之經費,為何只有重劃委員可以領,但未發放給丁○○等重劃區附近住戶,丙○○澄清自己是無給職,未拿到任何經費,甲○○亦向丁○○證實重劃委員係無給職,詎丁○○聽聞後心仍有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十五人(下稱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以行動電話電召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前來,嗣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陸續到重劃區到場後,丁○○即先對依法執行陳情職務而屬公務員之甲○○稱:「鎮公所有一筆經費可以支用,我兄弟這麼多,要怎麼處理。」、「我兄弟養這麼多,你出社會這麼久,應該了解我的意思」等語,復同時對甲○○、丙○○及乙○○三人恫嚇稱:「沒有把你們三人打傷,無法凸顯問題。」等語,又在丁○○對甲○○、丙○○及乙○○三人為前揭行為之同時,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則隨時圍在甲○○、丙○○及乙○○三人周圍五公尺之範圍內監視之,每當甲○○、丙○○及乙○○三人有離去重劃區現場之意思及行動時,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即走向甲○○、丙○○及乙○○三人身旁,並恫嚇稱:「都不可以走」、「不要走那麼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丙○○及乙○○,使渠等心生畏懼,均不敢擅自離去,致妨害丙○○及乙○○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以此脅迫(起訴書贅載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陳情職務,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向丁○○表示天色已晚,可否讓渠等三人離去回家,丁○○遂要求甲○○須負責此事,並於同年月三日給予答覆後,始同意甲○○等三人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丙○○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當時係屬公務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先與丙○○到重劃區現場,並確有要求案外人羅永宗聯絡相關人士即證人甲○○、乙○○到重劃區現場,也有要求證人甲○○不要走,且當時說話語氣不大好聽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公務、強制等犯行,辯稱:重劃協進會的重劃委員開會時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才找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來幫忙,但證人丙○○說排水問題要自己想辦法,只好請里長聯絡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處理,證人乙○○又說他只是包商與他無關,最後才找證人甲○○到重劃區現場來,因證人甲○○一來馬上就要走,伊乃將證人甲○○攔住,然並未對證人甲○○、丙○○、乙○○等三人說上揭恐嚇的話,至於那些在重劃區現場的人,是排水溝下游之居民,且只有五、六人而已,沒有叫人看好證人甲○○、丙○○及乙○○等三人讓他們不能走,也沒有妨礙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證人甲○○案發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除據被
告上揭自白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重劃區現場後即表明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人員等語屬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而本案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到重劃區現場接受人民陳情事件,當時雖已屆公務員下班時間,然處理陳情事務係證人甲○○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處理重劃區之陳情事務,並不限定在上班時間及辦公室內為之,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係其主動要求案外人西岐里里長羅永宗聯絡重劃區承辦人員,至重劃區現場處理排水溝阻塞問題等語,顯見證人甲○○當時確係依承辦人之身分到場處理民眾陳情之事務無疑,是縱證人甲○○至重劃區現場已屆下班時間,仍無礙於證人甲○○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足認被告應已明知證人甲○○案發當時之公務員身分及以該身分執行職務甚明。
㈡被告對於當天在場之不明人士之身分為何,先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當時係附近巨大公司之下班時間,該等圍觀之人應係巨大公司之員工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只有叫排水溝下游之居民約五、六人來重劃區現場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而被告與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共同對證人丙○○、乙○○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甲○○為上揭恐嚇、強制等行為,已據: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
七時許接獲西岐里里長羅永宗電話表示,於大甲鎮西岐里農地重劃工程土地有民眾要陳情請我赴現場協調,……我當時向丁○○表示會請欽成營造公司副理乙○○儘速改善,丁○○旋即陸續電召約十五名不知名人士到場。 劉某 聽聞反駁稱:『我不是要處理水溝問題!』即向丙○○說:『公家提撥多少經費給你?』並向我們在場等三員稱:『我兄弟養這麼多花費又多,你要怎麼處理』……丁○○接著又說:『沒有把你們三人打傷,無法凸顯問題!』……丁○○對我說:『我兄弟養這麼多,你出社會這麼久我所說之話意你應該知道何意,請你星期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要給我一個答覆!』。大概到了當日十八時許,丙○○向丁○○表示天色已晚先放我們三人回家,丁○○聽到後便對我說:『事情要我負責』。」、「不認識丁○○。在現場約十五名地方人士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局所述實在。」、「沒有爭執,但是我有到現場處理丁○○陳情案件。」、「(問:當時丁○○有做何事?)我到場之後,現場已有丙○○、丁○○、乙○○,我就向丁○○說明我處理陳情的方法,希望給他一個答覆,講解完後,再談其他事,約半小時後就來了十五個不明人士,這十五個人看起來像小混混,丁○○就對證人丙○○說鎮公所有一筆經費可以支用,他兄弟養這麼多,要怎麼處理。……後來丁○○對我說『我兄弟養這麼多,你出社會這麼久,應該了解我的意思』。」、「(問:上十五名不明人士如何確定是丁○○的人?)事後我有問丙○○、乙○○,他們都不認識這十五人。我看這十五人和丁○○的互動,覺得這十五人就是丁○○叫來的。」、「(問:丁○○有無對丙○○說沒有把你們三人打傷無法凸顯問題?)有。丁○○是面向丙○○,但是講給我們三人聽。」、「(問:上十五名不明人士,在場有無任何強暴或妨害你們行動自由的行為?)沒有什麼暴力行為,但是如果我稍微走遠一點,就會有人告訴我不要走那麼遠,讓我無法離開。」、「(問:你當時是否想離開,而因懼怕無法離開?)是。但是我怕起衝突,也怕被傷害,就是因為上開不明人士一直跟在我旁邊,叫我不要走遠,所以我才不敢走。」、「如果只有一、二個,我就敢離開,因為現場有十五個人,所以我害怕不敢離開。」、「(問:丁○○向你陳述上開言語,是否使你更加懼怕?)是。」、「(問:你當時是否執行公務中?)因為我當時就是依職務去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問:從頭到尾,乙○○是否都在場?)是。乙○○都在場,我確定有這十五人,丁○○也有說上開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經過甲○○向丁○○陳述如何改
善水溝不通事宜,並立即請欽成營造公司副理乙○○儘速改善,丁○○旋即陸續電召約十五名不知名人士到場後並反駁:『我不是要處理水溝問題!』即又向我說:『公家提撥多少經費給你?』,並向我們在場等三人稱:『我兄弟養這麼多花費又多,你要怎麼處理!』丁○○自述其未得到任何好處,當我聽到後即發誓說沒有,丁○○接著又說:『沒有把你們三人打傷,再讓你們去告,無法凸顯問題!』……丁○○對我們三人說:『我兄弟養這麼多只有你們得到好處,我未得到任何好處!』丁○○並當場向甲○○表示:『你星期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要給我一個答覆!』,大概到了當日十八時許,我向丁○○表示天色已晚先放我們三人回家,丁○○聽到後便對甲○○說:『事情要他負責』……。」、「(問:除你認識之在場人丁○○外,在場約十五名不明人士你是否認識並知道其真實姓名?)在現場約十五名人士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警局所述實在。」、「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講的都對。」、「(問:丁○○是否有對你們講如證人甲○○所述的上開言語?)是。」、「(問:現場一開始是否只有你、證人甲○○、乙○○、被告在場,約半小時後就來了十五個不明人士?)是。來了十幾個,我不確定是十五個。」、「(問:這十五人是否是丁○○的人?)我不認識這十五人,這些人應該是丁○○的人,要不然一般人怎麼可能隨便讓人喊得動。」、「(問:有無聽到丁○○對證人甲○○說『我兄弟養這麼多,你出社會這麼久,你應該明白我意思』,及對你們三人說『沒有把你們三人打傷,無法凸顯問題』?)有。」、「(問:從頭到尾,乙○○是否都在場?)是。乙○○都在場,我確定有這十幾個人,丁○○也有說上開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大甲鎮西岐里里長羅永宗
電話通知我,稱在大甲鎮西岐里農地重劃工程土地溝渠排水有問題,希望我們包商去現場了解看看」、「我到達現場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進會丙○○委員與丁○○即在現場了,當時他們正在談話,……二、三分鐘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一開發隊大甲工務所主任甲○○也到達現場並了解溝渠排水問題。」、「(問:甲○○表示於當日現場另有約十五名不明人士,你是否認識?)我均不認識。」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都沒錯,就是當天發生的事實。」、「(問:當時是否確實有十五個不明人士到場?)我沒有詳細點算,大約十來個左右。這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不是我朋友。」、「(問:這十幾個人看起來是否是丁○○找來的人?)應該是認識丁○○。」、「(問:當時丁○○是否確實有向甲○○陳稱:『我兄弟養這麼多,你出社會這麼久,應該了解我意思』?)確實有。我是有聽到丁○○對甲○○、丙○○他們二個氣呼呼的大喊這些話。」、「(問:當時丁○○有無對你及甲○○、丙○○說『不把你們三人打傷,無法凸顯問題』?)有。他的確是說給我們三人聽的。」、「(問:當時該十多名不明人士是否於你及甲○○、丙○○有稍微要離開現場的樣子,就對你們恫稱不要走遠?)的確有,但是他們是說『都不可以走』。」、「(問:你當時有無覺得自己離去的權利受到侵害?有無覺得畏懼?)有覺得我離去的權利有受到影響,無法隨心所欲想走就走,因為被告及這十幾個不明人士是針對我們三個,叫我們不能走。我心裡面有所懼怕,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⒋經核證人甲○○、丙○○、乙○○三人所述案發時被告所為
恐嚇之話語與該十五名不明人士如對渠等恫嚇不准自行離去等情節均屬大致相符,另證人甲○○、丙○○、乙○○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上揭就被告與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共同有共同於其依法執行陳情職務之時,對其出言恐嚇、不讓其自由離去現場等情結證稱屬實,足認證人甲○○、丙○○、乙○○三人上揭所述,應非虛構。另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係經由被告撥打電話後方陸續到場之情,亦據證人甲○○、丙○○、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不像巨大公司之員工,因均未穿著巨大公司之制服等語,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結證稱:「(後來被告是否有跟這些十幾個人講說把他們三個人顧好,不要讓他們離開?)有的。被告有講。」等語,再依當時之情況觀之,該十五名不明人士若僅係圍觀民眾,而非被告係召集前來之人,衡情,當無出言恐嚇並阻止證人甲○○、丙○○、乙○○三人自由離去之必要,又證人甲○○、丙○○、乙○○三人於處理完被告之陳情案件之後,若非係遭受外力之恐嚇致心生畏懼,亦當無不能自由離去之可能,顯見該十五名不知名之人士確係受被告之邀方前往重劃區現場,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證人甲○○、丙○○、乙○○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亦供稱與證人甲○○、丙○○、乙○○三人並無任何怨隙,並不認識證人甲○○、乙○○等語,衡情,證人甲○○、丙○○、乙○○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任意無端誣指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甲○○、丙○○、乙○○三人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則被告辯稱未打電話召集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到場,亦無以上詞出言恐嚇證人甲○○、丙○○、乙○○三人或阻止證人甲○○、丙○○、乙○○三人自由離去云云,即屬無據。
㈢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含被告提出之二張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證人甲○○、丙○○、乙○○所證稱被告與該十五名之不知名人士於案發當日,以上揭言詞恫嚇及妨害證人丙○○、乙○○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並對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甲○○,為上揭之脅迫行為等犯行,均堪足信,則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另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以脅迫妨害屬於公務員之證人甲○○執行職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另被告所為以恐嚇之方式妨害非屬公務員之證人丙○○、乙○○二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就上揭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發動聚集該十五名之不明人士到場參與本件犯行,其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且該行為中強制部分係侵害證人丙○○、乙○○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傷害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排水溝阻塞問題,而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脅迫、漠視公權力,及任意臆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動機,心態可議,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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