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韜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6號、102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韜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活動扳手各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白色手套壹只、防風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中段更正為「蝴蝶刀、活動扳手各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第7行末段補充「並扣得蝴蝶刀、活動扳手各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白色手套1只、防風手套1雙等物。」、附表編號6信用卡之數量更正為「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韜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且於同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查扣案之蝴蝶刀、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蝴碟刀並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又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攜帶兇器,對他人居住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所犯,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蝴蝶刀、活動扳手各1支、一字螺絲起子2支、白色手套1只、防風手套1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