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明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羅德明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公路28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右側東西向之巷道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 游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乘客 吳金儀 ,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經北方向,行經該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乃不及煞避,失控衝出車道外,導致游潔、吳金儀摔倒,游潔因此受有左手腕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吳金儀則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羅德明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潔、吳金儀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詞。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游潔部分)、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金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羅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游潔、 吳金一 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其自首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告訴人游潔傷及膝肩,左手腕甚已達骨折程度,而告訴人吳金儀亦傷及手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對其等日常生活顯然造成相當不便,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屬良好,且係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非自始即無和解誠意,及告訴人游潔於警詢中自承:距離被告車車尾約2至3公尺,見被告亮起方向燈,被告車速不快,右轉前有減速,然伊看見被告車要右轉彎時,已不及煞車,為予閃避,乃滑倒跌落水溝等情明確,堪認告訴人 游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否則在被告業已減速,且為告訴人游潔所目睹,尚且在距離2至3公尺前已見被告亮起方向燈示意轉彎,即倘告訴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游潔及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吳金儀雖因本案車禍受傷,然無由全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到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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