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譚惇慧 相對人 張乃岑 利害關係人 譚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乃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譚惇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乃岑之監護人。
指定譚芳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乃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惇慧係相對人張乃岑同母異父之大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精神疾病,至今毫無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同母異父之二姊譚芳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胡力予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會有幻聽、幻想、亂笑及覺得旁邊有人跟自己講話等症狀,然對於本院提問是誰與其說話,卻稱壓力大不想參加活動,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相對人對於以往之脫序行為,表示在其精神病發作時,不知自身為何有此舉止,且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約15歲即出現精神症狀及行為問題,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自17歲起接受治療,但效果不佳,民國100年轉至本院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住院期0生活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日常飲食、盥洗須人提醒督促,平日多靜默不語,缺少人際互動,偶爾出現自語現象,目前身體狀況尚可,日常生活作息可在提醒下被動配合;經濟活動能力僅能辨識現行貨幣,在數字運算、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上已有明顯缺損,故無法獨立處理複雜的財物問題,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有缺損;社會性能力因精神疾病負性症狀影響,社交退縮、人際疏離,情感淡漠話量少;注意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難以集中持續;言語能力表達尚可,但理解力欠佳,對簡單的問題可切題簡短回應,但對於複雜問題則會以答非所問等較鬆散的言語表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語文能力與相同年齡及教育程度的受測者相比,皆落於缺損範圍;結論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期自我照顧功能會漸漸退化,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玉里榮民醫院102年2月8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其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發病時喪失自主控制能力,自我照顧功能亦漸漸退化,對於處分自己財產部分有所缺損,且無證據有回復之可能性,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乃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之大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大姊,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父親退休俸及公家宿舍補助款等事宜,並將此福利轉至相對人生活所用,惟相對人能力顯有不足,需提出監護宣告才能代替相對人提出抗告,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照顧資源少,僅有聲請人可協助照顧,醫院聯絡窗口由聲請人擔任之,但因居住於臺中與醫院距離遙遠,平均一年探視相對人兩次左右;聲請人目前任職大學副教授,收入及能力無虞,其表示與相對人為親屬關係,有責任照顧相對人,並考量相對人無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故安置於醫療機構較適合相對人長期居住,目前會依相對人狀況為主要照顧計畫;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除有工作穩定之優勢,也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事宜,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二姊譚芳軒擔任等情,有該協局102年1月2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大姊,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著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譚芳軒為相對人二姊,亦屬手足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譚芳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譚芳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