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壹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壹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謝其淋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壹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鄭壹翔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謝其淋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鄭壹翔係因勞健保乙事與告訴人謝其淋口角,原判決誤為勞資糾紛,殊嫌率斷;又被告鄭壹翔於調解時態度不佳,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輕縱等語。至於被告鄭壹翔上訴意旨則以:
原審判決指「勞資糾紛未思理性方式解決」,事實上因長期遭受變相扣薪,多次據理力爭未果,又遭告訴人口頭揶揄,才一時失去理智傷害告訴人;原審判決指「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上案發隔天被告有去公司向告訴人道歉並談論和解條件,告訴人堅決不和解,隔月11日被告去公司領薪水,並再次提出和解,遭刁難逾1小時且拒絕和解,告訴人直至4月中旬始開出和解條件,但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協商未果,非不願和解,被告願意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傷害案之原因,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面對,率爾持扳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傷害案之原因是辦理勞健保事宜,並非勞資糾紛云云,惟被告當庭陳稱:伊跟公司之間也有勞資糾紛,因為伊認為公司亂扣伊的薪水,這是遠因,近因是因為勞健保的問題,……伊認為亂扣伊薪水的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原因,係出於「辦理勞健保事宜及勞資糾紛」而對告訴人謝其淋心生不滿,應可認定,又此部分既屬被告內心犯罪之動機原因,應以被告之認知為斷,不宜以告訴人之認知為據,檢察官依告訴人主張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傷害案之原因是辦理勞健保事宜,並非勞資糾紛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審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爰審酌被告因勞資糾紛而對告訴人謝其淋心生不滿,……。」雖漏未載明被告亦因「辦理勞健保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及刑罰之量定。至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犯罪後調解時態度不佳,難認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此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係因長期遭受變相扣薪,多次據理力爭未果,又遭告訴人口頭揶揄,才一時失去理智傷害告訴人;案發隔天被告有去公司向告訴人道歉並談論和解條件,告訴人堅決不和解,隔月11日被告去公司領薪水,並再次提出和解,遭刁難逾1小時且拒絕和解,告訴人直至4月中旬始開出和解條件,但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協商未果,非不願和解等情,此均屬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已如前述,況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所受傷況為「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其傷害並非輕微,有受傷照片附於警卷第23頁可稽,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告訴人所提出在半年內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0,000元之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在被告於半年內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0,000元之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復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當庭協議同意:被告在半年內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0,000元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可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50,000元│鄭壹翔應給付謝其淋50,000元,並分6期給付如││││下:第1期至第5期,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8,00││││0元;第6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