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黃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黃曜賓 輔助人 黎翠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業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黎翠艷為輔助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黎翠艷並於103年4月1日以委任狀簽名同意被告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其持有被告簽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404427,下稱系爭本票),屆期並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債權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債務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所有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詎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存6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反擔保後請求撤銷假扣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二)按被告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業已告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之債權為60萬元,加計利息、假扣押執行費用、裁定費用、指界費用等,總計為664,800元。雖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已提出628,060元作為清償,然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況法院執行處並未通知原告領款,原告仍受有60萬元之損失。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1年間,以持有被告因借貸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唯恐日後難以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諭知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6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提供20萬元為擔保,經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318之l、778之1地號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其後,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60萬元為反擔保,經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本院乃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並請被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嗣原告則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既因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嗣原告又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發生,應認被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原告雖抗辯:被告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並無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發生,被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因其他事由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對於被告應供上開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亦不生影響。
(二)從而,被告應供前開反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參之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返還其所提供上開反擔保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為由,於法無據,並無足取。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以其持有被告簽發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404427
),屆期並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債權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債務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原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所有臺南市○里區○
○段○○○○○○○○○○○○○號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為假扣押登記。
⒊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存60萬元(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反擔保後請求撤銷假扣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並於102年7月18日請求法院撤銷執行。
⒋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乃持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
惟系○○里區○○段第318-1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臺南市○里地0000000段00000地號為查封。嗣經被告提出628,060元對原告清償,法院乃囑託臺南市○里地00000○○里區○○段○○○○○○○號土地之查封登記。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提供假扣押反擔休金60萬元後,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被告即將系爭土地脫賣,造成原告60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假扣押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固然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裁定提供假扣押反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60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於102年1月14日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又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乃於102年3月27日持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惟系○○里區○○段第318-1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臺南市○里地0000000段00000地號為查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被告雖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提供反擔保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仍查封系爭土地中○○里區○○段第778-1地號土地,而依鄉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778-1地號土地之鑑價,價值5,042,692元,超出原告之請求八倍以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充分之保障,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強制執行卷宗足按。
故被告先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提供反擔保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即難謂對原告有何損害。
(三)再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查封被告之系爭778-1地號土地,被告同意提出現金清償,乃經本院計算原告執行名義債權為本金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18日製作分配表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19,332元,及強制執行執行費4,808元、鑑價費2,520元、指界費400元、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總計628,060元,由被告於102年6月18日當日如數繳納法院,並於102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到院領取及塗銷系爭778-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告亦於102年7月12日到院領取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該102年度司執字第290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另包含執行費用、鑑價費、指界費及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均已受償,更難謂有何損失。況對先前原告聲請假扣押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於本案執行受償後之102年7月18日具狀向法院請求撤銷執行查封,理由謂「茲因本案已取償,無執行必要,爰依此撤銷執行,在此陳明。」等語。原告本人亦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必要,難認被告提供反擔保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使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均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