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蜀鼎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蜀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蜀鼎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明知 賈書民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所交付之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後置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口菜園俟他日變賣之用。嗣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賈蜀鼎聯繫不知情之 黃國順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菜園欲載運至臺南市○○區○○街附近「新鑫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南市○○區○○○街○○巷口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國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且經檢察官捨棄該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賈蜀鼎固坦承於102年間某日自賈書民處取得經查
扣之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塊後置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口菜園俟他日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察覺上開水溝蓋3塊上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並無收受贓物罪之故意云云;另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查扣之水溝蓋總數為42片,其中僅3片標示為南市公物,且字樣已遭嚴重磨損,對於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被告而言,每日處理大量回收物品,且已年過六旬高齡,視力亦逐漸退化,實無法輕易辨識亦不能期待其確實區分上開僅佔扣押物總量比例甚低之市府公物。況本案扣押物遭警查獲前,被告係將該批扣押物放置於菜園邊之公眾可見之場所,未有任何遮蓋物加以隱匿或遮掩,且警方係於日間查獲被告欲將部分搬置於貨車上之扣押物運至回收場變賣,斯時被告亦未將貨車上之物品加以覆蓋遮掩,更主動配合引導警方至堆放本案其他部分扣押物之菜園,如被告對於本案贓物確有認知,則必將該批扣押物品置於隱密空間加以藏匿,且於夜間行銷贓之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又豈會反其道而行並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之扣押物所在地而自陷於罪,顯見被告確係對於該批扣押物中混有少量贓物之情毫無所悉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經查扣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水溝蓋3塊,為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所有,其上並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水溝組班長 顏坤地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0頁),復有上開水溝蓋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50頁上方、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故上開水溝蓋3塊要屬臺南市政府所失竊之物品,核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賈蜀鼎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之物品係屬贓物,係賈書民
向其告以該等物品係眷村拆遷而取得,要經過其委賣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經查扣之水溝蓋3塊,其上均印有「南市公物」等
大字,正常人均可一望即見,此由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0月30日警方回到菜園查扣之2塊印有南市公物字樣的水溝蓋,最初在搬運的時候,是賈蜀鼎在裡面把它丟出來給伊接,然後伊看到字樣丟回園內,因為那算是公物,上面有字樣,公物不是伊能夠處理的,被告是一塊一塊丟出來,伊丟回園內的時候有跟被告說那個是公物,那個不能碰,當時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他沒注意到,上開水溝蓋從外觀就可看出是南市公物,以伊從事資源回收業的經驗,看到印有南市公物的物品,伊不可能會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91頁反面),足認上開水溝蓋係屬臺南市政府公物之情,當為通常一般人所能得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前後從事資源回收業大約十幾年,扣除中間入監執行及到大陸做生意之時間,實際時間應為3、4年;是賈書民拿黃國順名片給伊的,因憑賈書民的行情人家不敢拿他的東西,所以才透過伊,伊本來也不想理賈書民,但認為他被關過,吃過苦,應該會改,結果他每次來就是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2、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賈書民之品行不端,因認賈書民所取得之物品會有他人不敢收受之情形發生甚明,而被告既身為專業資源回收業者,應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警覺性與敏感度自更較一般民眾為高,為避免收取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詢問該等物品之來源,而上開水溝蓋3塊,既一般人均可清楚自外表明顯判斷係屬臺南市政府公物,且係道路旁排水溝所使用之物,依外觀即可辨識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廢鐵,而係具有相當價值及有特殊用途之物品,又通常公務機關縱要報廢公物亦應會依正常公物報廢程序處理,而不可能逕自由私人隨意取走,自非一般拆遷房屋之人得隨意自行處分,則以被告大學肄業,行為當時已滿5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顯可判斷前揭水溝蓋之來源顯有可疑,尤其上開物品又來自被告認為品行不端之賈書民,被告尤應審慎查明,被告卻仍予收受而不避諱,且在證人黃國順告之上開水溝蓋為公物不能碰時,被告卻無任何反應,亦未稱其未注意到,故被告賈蜀鼎主觀上對於前揭水溝蓋3塊乃係贓物顯有認識並進而收受之,至臻明確。
⑶再者,被告供稱其本身有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場地,則被
告實可將向賈書民收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的資源回收場內,然被告卻不如此為之,而是刻意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他人之菜園,雖被告辯稱係因空間不足而經他人同意使用上開菜園云云,然查:資源回收物品通常收受後一段期間即會出售,故資源回收場即可有空間空出,而本案扣案物品之體積尚非十分龐大,實無向他人借用場地放置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供上開出借人之詳細年籍供本院調查,且倘被告係得他人同意使用上開菜園,則被告應得自由進出上開菜園,然據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當天被告搬運上開贓物時,係以攀爬方式進入上開菜園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菜園之使用權,顯有可疑,已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經營資源回收業,應有固定配合之資源回收廠商,實無必要特定請與其並不認識,據其所稱係由賈書民介紹,遠在高雄市湖內區,車程約需半個小時之資源回收商黃國順前來收購,是由被告上開各舉動,均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上開方式防免暴露自己犯行,規避相關責任,益證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將該批扣押物放置於菜園邊公眾可見之場所,未有任何遮蓋物加以隱匿或遮掩,且警方係於日間查獲被告欲將部分搬置於貨車上之扣押物運至回收場變賣,斯時被告亦未將貨車上之物品加以覆蓋遮掩,更主動配合引導警方至堆放本案其他部分扣押物之菜園,顯見被告確係對於該批扣押物中混有少量贓物之情毫無所悉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藏放上開水溝蓋之場所既非自己的資源回收場,且與其他物品一起藏放,他人無從得知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放置,而請證人黃國順前來載運時間短暫,被告亦不認為在短暫時間內即會為警查獲,加以證人黃國順並不知情,被告倘加以覆蓋遮掩,豈非令證人黃國順起疑,是以上開辯解,均尚難據以解免被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收受贓物犯行,應堪以認
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賈蜀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賈蜀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項前案記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印有「南市公物」字樣之水溝蓋3塊為贓物,竟仍向他人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3萬,在大陸已婚,無子女,家裡還有姊妹跟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賈蜀鼎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自賈書民處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配件13塊及水錶蓋1塊,置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口菜園俟他日變賣之用,因認被告賈蜀鼎此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人認被告賈蜀鼎上揭部分尚涉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國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 陳逢億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秤量傳票1紙、扣押物品照片與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賈蜀鼎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等語。經查:前揭自來水配件13塊及水錶蓋1塊,其上雖印有自來水公司標誌之圖案,但並未印有自來水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字樣,且上開標誌圖案非大,一般人亦非可一望即知係表示為自來水公司所有,而有可能誤認為裝飾用之圖案或一般商品之商標,則被告未查知係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配件等物,非無可能。此由證人黃國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來水的水管配件,從外觀不容易易判別是自來水公司的物品,無法判別的自來水管配件,伊會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觀之即明,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於收受時知悉各該物品為贓物,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贓物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賈蜀鼎有前
述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賈蜀鼎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收受自來水配件13塊及水錶蓋1塊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依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賈蜀鼎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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