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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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成吉為管理「全臺祀典大天后宮」(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香火事務之廟祝,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該廟宇廣場,見身心障礙之 李啟文 乘坐電動車於燒金紙盆前販賣口香糖等物品,要求李啟文離開該處卻未見伊駕駛電動車依指示移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啟文頭部,又持礦泉水朝李啟文丟擲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下眼瞼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於當日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成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其因告訴人李啟文係身障人士不會和伊起衝突,也沒有朝告訴人丟擲裝水之保特瓶;其推告訴人之電動車後看到保特瓶掉下去,將保特瓶撿起來丟還給告訴人而不小心丟到伊,其絕無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云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第29頁)。惟查:
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被告坦承部分事實而供稱:其係「全臺祀
典大天后宮」之廟公且常看到告訴人至該廟宇賣口香糖;其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看到告訴人乘坐電動車停在燒金紙盆前,因當日燒金紙火勢太大就用手拍推該電動車後方塑膠板要求伊往前,但告訴人於其請伊離開燒金紙盆前時很不高興還罵人,其對告訴人不尊重「全臺祀典大天后宮」之管理有點不悅,後來有將告訴人之礦泉水往告訴人身上丟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院卷第34頁)。
㈡本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102年12月20
日下午1時許)坐在電動車上於「全臺祀典大天后宮」金爐前賣口香糖,被告過來說電動車後面有大臉盆在燒金紙而要伊往前駛開,但伊準備將電動車往前移動時突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後來臉部也因為被告朝伊丟擲礦泉水而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證人 喻國珍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當時(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和告訴人在「全臺祀典大天后宮」金爐前賣口香糖,被告說怕火燒到告訴人乘坐之電動車而要他往前移動,但被告於告訴人準備將車移動時突然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後來又以大瓶礦泉水丟擲告訴人造成他臉部受到傷害而流血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證人 施文堅 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拿裝水之保特瓶打告訴人致他當場右眼流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頁),又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因李啟文是身障人士,我不會和他起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尊(答辯狀誤載為遵)重大天后宮之管理有點不悅,遂與其之間發生一點口角……」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有辯詞前後矛盾之情形;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民眾李啟文指稱你以裝水的寶特瓶丟擲其臉部並造成臉部撕裂傷,你有向李啟文丟擲裝水的寶特瓶?)沒有……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尊(答辯狀誤載為遵)重大天后宮之管理有點不悅,遂與其之間發生一點口角,惟當下事情僅止於此……」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被告顯係否認其有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之行為,此與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其係將礦泉水丟還給告訴人云云,亦有前後所述情節未盡相符之情形;其次,苟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我是站在李啟文的旁邊……我推他走的時候,礦泉水有掉下來,掉在車子邊的右前方地上。我撿到之後,我就丟還給他……」等語為真(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應僅需隨手將礦泉水交還旁邊之告訴人即可,要無必要以較為惡意且費力之丟擲方式歸還礦泉水;何況,若被告係基於善意將礦泉水丟還告訴人,亦應先行提醒告訴人再輕柔地將礦泉水丟至適當位置(例如提醒告訴人後將礦泉水丟至告訴人可接到之位置),而無漠視告訴人可能受到傷害之危險即隨意朝告訴人身上丟擲之理,被告於審理中卻辯稱:「……我撿到了之後,我就隨手丟還給他後離開……我只是往他的身上丟,我沒有注意丟到哪裡去,一丟完我就離開去處理事情了。」云云,實無足採。另被告固又否認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告訴人除右下眼瞼撕裂傷外尚受到頭部損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該次就診時間為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距離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而就醫途中亦均有證人喻國珍陪伴而無私自造假之餘暇(參偵卷第4頁所示證人喻國珍之證述),堪認告訴人除因遭被告丟擲礦泉水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外,確實亦因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確定(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未能因前案執行知所警惕而猶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僅因身心障礙之告訴人未能即時依其指示移動電動車,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朝告訴人丟擲礦泉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犯後未見其有反省悔改之意且態度不佳,惟其初始係基於善意而要求告訴人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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