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伶被告徐緯彬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緯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陳佩伶、徐緯彬固不否認介紹並陪同 楊敏貞 ,與綽
號「 小高 」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台幣400元代價,將甫辦得之該門號SIM卡售予「小高」,再由被告將400元轉交予楊敏貞,嗣後詐騙集團成員 劉忠睿 以該門號作為收購帳戶之聯絡電話,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於102年2月20日購得 麥睿庭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麥睿庭帳戶),劉忠睿再於同年3月18日,以同樣方式,向被告徐緯彬以每月6000元代價(惟尚未拿到錢),借得其京城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網路上露天、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施用詐術,致買家 施宜嘉吳育慶張佳玲陳秋帆郭怡伶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100元、43000元(13000元、30000元)、23000元、4500元及4680元至麥睿庭帳戶內,買家 楊睿欣盧映均黃文賢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6150元、12015元及30000元至被告徐緯彬前開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騙之事實,⒈被告陳佩伶辯稱,伊是因透過「小高」申辦手機1支,而
獲得300元代價,告知缺錢的楊敏貞,楊敏貞以此方式辦完手機後,伊向楊敏貞借了500元,並未詐欺云云。⒉被告徐緯彬辯稱,伊於網際網路「伊莉論壇」上看到網拍
小幫手廣告,以MSN通訊軟體,聯繫「劉忠睿」,對方表示是要配合認證安心賣家,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因此將帳戶提款卡寄去供人使用,惟對方並未匯錢,當時學校正要考試,未多理會,後來發現帳戶無法使用,伊並未施行詐術,也未幫助詐欺云云。
⒊被告徐緯彬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緯彬為學生,涉世未深
、亦未研讀法律相關學科,無從判斷「劉忠睿」所述真偽,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徐緯彬所希望者,乃係獲一份收入,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請論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前來。
三、經本院查,㈠告訴人施宜嘉、吳育慶、張佳玲、陳秋帆、郭怡伶、楊睿欣
、盧映均、黃文賢,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間,於前述網路拍賣網站,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麥睿庭及被告徐緯彬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施宜家 、吳育慶、張佳玲、陳秋帆、郭怡伶、楊睿欣、盧映均、黃文賢,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3第7至17頁;警卷1第21至23頁、24至28頁)、匯款資料(警卷3第37、44、45、53、71;警卷1第39頁、第41至43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卷3第54至62頁;警卷1第49至72頁)、露天拍賣電子郵件往返資料(見警卷3第72至74頁)、匯款資料(警卷3第80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84至88頁),麥睿庭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3日交易明細表(見警卷3第20至26頁)、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即楊敏貞)(警卷3第27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卷1第46至第47頁)、被告徐緯彬與自稱「劉忠睿」MSN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90至115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2年12月19日(102)京城開分字第300號函附徐緯彬前開帳戶開戶迄今(即102年12月19日)往來明細、存摺或金融卡掛失紀錄影本為憑(見偵卷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認,經被告陳佩伶介紹而辦理之楊敏貞名義前揭門號及被告徐緯彬之帳戶,均係供詐騙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次查,而衡諸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
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陳佩伶、徐緯彬均已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陳佩伶竟任意介紹販賣電話門號、被告徐緯彬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預見,又未違反被告本意,果被不法之徒用資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被告二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其罪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佩伶固以前開說詞為辯解,惟經本院查:
⒈證人楊敏貞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如下:
⑴陳佩伶是伊姪女同事,打電話給伊,告知有朋友不能申
請電話卡,可否辦給朋友使用,陳佩伶回答不會有問題,伊答應辦理;⑵伊在102年1月23日,陳佩伶與一姓名不詳男子,用車載
伊至臺南市某處7─11辦理預付卡1張,共辦了7個門號,到開山路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二張,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1支、中華東路家樂福申請1支、遠傳門市申請1支、還有一間不知名通訊行辦了1支;⑶當天以每支400元代價申辦,在家樂福門口,共給伊
2800元,是不詳男子給陳佩伶錢,陳佩伶再將錢給伊,但陳佩伶向伊借了500元,所以只給伊2300元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776號卷第11至13頁)⒉揆諸上開證人楊敏貞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佩伶不僅就介
紹楊敏貞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小高」、陪同楊敏貞、「小高」至各處通訊行及便利商店辦理多支門號、SIM卡,甚至還自「小高」處接過事前允諾楊敏貞之報酬,再轉交予申辦人楊敏貞,足認被告陳佩伶就整個申辦門號過程,無役不與,其辯稱顯不足採。
㈣被告徐緯彬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徐緯彬就其曾於拍賣網站拍賣物品,亦深悉Yahoo奇
摩拍賣網站「安心賣家」之註記,是認證該賣家之帳戶,維繫網路交易安全,用以避免詐騙集團藉以未經認證之帳戶致買受人陷於錯誤,買家見到網站標明為「安心賣家」者,通常較放心等情,業據被告徐緯彬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徐緯彬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目的,是助「劉忠睿」在拍賣網站上取得「安心賣家」之註記,用以使該網站之買家認為交易相對安全,要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徐緯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印象中並無哪一
種工作,是只要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可有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益可認定被告徐緯彬依其經驗法則,並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收入之認知。
⒊此外,參諸被告徐緯彬與「劉忠睿」間之對話,其中2013
年3月16日上午11時55分36秒至11時56分18秒,「劉忠睿」對被告徐緯彬陸續發出「長期配合的話,到時候你要提供京城的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放在我這邊,我自己認證」、「那時候你的帳號,會出現在我的賣場上面」、「那客戶下標的話,是把款項匯到您的帳上」、「我再把他領出來,進貨,出貨給賣家」、「這是長期配合的部分」,而20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44秒,「劉忠睿」對被告徐緯彬發出「所以商品有點少」,而被告徐緯彬亦於2013年3月16日下午12時14分,對「劉忠睿」發出「這樣假如你再去京城辦一個台幣帳戶,應該就可省下這六千吧」之訊息,此有二人MSN訊息內容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55至67頁),足認被告徐緯彬與「劉忠睿」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時,不僅明確知悉「劉忠睿」網站陳列商品不多,甚至建議「劉忠睿」可自行申請帳戶,「劉忠睿」欲長期使用被告徐緯彬之帳戶,並以此取得「安心賣家」之身分註記,並與他人從事交易。
⒋按一般人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從而,個
人金融戶若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各個拍賣網站亦均載有勿將帳戶供他人使用、避免詐騙集團犯罪等警語,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更為上網拍賣物品之被告徐緯彬所悉,查被告徐緯彬明知並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而其與「劉忠睿」聯繫過程中,不僅明知對方賣場內之商品不多、並非該網站交易相對安全之「安心賣家」,仍貪圖每月6000元代價,應「劉忠睿」之要求,約定以長期方式,提供前揭帳戶相關資料,用以幫助「劉忠睿」取得「安心賣家」之資格,足認其確有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末查,本案審理後,被告徐緯彬家人寄信至本院,除陳述
意見外,並附報紙剪報一份,希望能參照辦理前來。剪報內容如下:
「詐騙集團去年佯稱拍賣網站賣家,刊登販賣手機廣告,高雄林姓男子匯款七千元未收到貨,警方查出這七千元是匯入陳姓男子的戶頭,陳被認為是幫助詐欺而起訴。
陳姓男子向法官表示,他在網路人力銀行發現一則【接送小姐上下班】求職訊息,和自稱【王經理】男子聯繫後,對方要求他交付存簿影本、提款卡和密碼供查驗,他依規定交付給【王經理】委託的不知名男子...
一、二審法官審理認為,需錢孔急的陳若有幫助詐欺犯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但陳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他應不是詐欺共犯..。」查,⑴該信字裡行間中,充分流露出家人間無比關懷之親情,
本院當予尊重,仍予說明如下;⑵查前開剪報內容,並無相關法院案號可資查詢,是否經過增刪,記載內容是否與原判決內容相符,不得而知。
惟依剪報內容所載可知,陳姓男子是應徵工作,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自稱「王經理」男子查驗身分所用,且無收受任何報酬之約定等情,核與本案被告徐緯彬與「劉忠睿」約定每月以6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徐緯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劉忠睿」成為拍賣網站上之「安心賣家」之身分註記,縱然事後「劉忠睿」爽約未提供報酬,而二者情節仍有顯著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亦難以此為被告徐緯彬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佩伶以一個介紹行為、被告徐緯彬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量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佩伶介紹楊敏貞將申辦之手機售予詐騙集團,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得以購得麥睿庭前揭帳戶充為犯罪工具,進而詐得被害人施宜嘉、吳育慶、張佳玲、陳秋帆、郭怡伶共計95280元,被告徐緯彬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為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楊睿欣、盧映均及黃文賢等人共計68165元,分別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顯見被告價值觀偏差,且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二人均未坦認犯行,惟被告徐緯彬已賠償被害人楊睿欣、盧映均及黃文賢等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紙、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第69頁),之犯後態度,並參諸楊睿欣、盧映均及黃文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緯彬、被告陳佩伶國中畢業、徐緯彬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徐緯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所為,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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