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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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文泉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泉、李慧美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慧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黃文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李國權,並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3-130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文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文泉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8年4月
21日塗銷強制執行查封後,旋即於99年5月20日將如附表系
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李慧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黃文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害及原告
對被告黃文泉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文泉:
⒈因為當時有一家銀行利率比較低,想要轉到那家銀行,但是
用我的名字不能辦,只好過到我太太的名下。有跟原告協商
,但是金額太高而且沒辦法分期,無法償還。我當時除了系
爭不動產之外,沒有其他的財產。我是做臨時工,過戶的時
候,我在工廠上班,薪水一個月約2萬多元,那時候外面的
債務只剩下原告,其他的都已經跟銀行協商後還款。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慧美前於調解程序到庭,僅稱請求駁回聲請人(即原
告)之聲請。嗣被告李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
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泉有債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黃文泉所有,其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5月20日將如附
表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李慧美,侵害原告
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黃文泉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3月17日查封,98年4月21日塗
銷查封,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106年9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6500號函附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8-190頁、見本院卷㈡第14-54頁)。再查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設定土地銀行192萬抵押權,借貸160萬
元(債務人黃文泉),至100年9月欠款73萬7千元,系爭不
動產經評估總價為2,560,250元,經李慧美向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借款180萬元,設定21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
務人李慧美),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0月12
日金徵(業)字第106007553號函及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29日(106)新三信字
第3135號函及函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借
據、放款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84-103、15-18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依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934號債權憑證記載為:87,310元及自9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
告黃文泉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美後,名下
財產僅有車輛一部(見本院㈠第199-207頁),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黃文泉 陳明 在
卷(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黃文泉
於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李慧美後,所餘
其他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文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在尚未清償之
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慧
美,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
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黃文泉名
下其餘財產無法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
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文泉、李慧美間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於99年5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6月2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慧美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文泉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判決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
│新竹縣│竹北市○○○段│571│1,463.90│110/10000│
│││││││
│││││││
└─────┴─────┴───┴─────┴────┴─────┘
┌──────┬─────────┬────┬──────────┬────┐
│建物│基地坐落│建築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用途、建├────┬─────┤│
│建號│建物門牌│材建築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範圍│
│││房屋層數││途及面積││
├──────┼─────────┼────┼────┼─────┼────┤
││新竹縣竹北市○○段│住家用、│第三層:│陽台:│1/1│
│新竹縣竹北市│571地號│鋼筋混凝│54.41│7.57││
│東興段354建├─────────┤土造、六││││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層樓││││
││349巷9號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