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   告  陳稚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八(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七七)浮動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88%浮動計算。
詎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
尚積欠59,73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與原告申請貸款,金額8萬元,並約
定年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88%浮動計
算。詎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20,71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
6年12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27,265元及利息358元,總計
27,6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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