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陳宣至被告 鍾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台新銀行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4年3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5年4月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2,575元未償(含本金293,106元、利息349,46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㈢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報紙、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7,1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