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12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黃世德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㈣、㈤、㈥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行「於飲用約1瓶保力達後」補充為「於飲用約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第19行「木柵路」補充為「木柵路1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有上開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7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至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04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