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49號聲請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聲請人 陳宏齡
姜守謙 共同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東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公司法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原董事長即第三人 姜孟璋 擔任清算人期間,為阻擾太一公司進行清算,除屢次聲請解任另一清算人即聲請人姜明甫之職務外,甚至與第三人 張令 無端代繳太一公司稅款,進而對太一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致太一公司之相關清算程序難以進行,第三人姜孟璋與 尤英夫 律師更曾共同毀損他人之債權,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黃東榮則早於97年11月24日即與第三人尤英夫共同於第三人姜孟璋之指示下介入太一公司事務之經營。又第三人姜孟璋目前因案通緝中,聲請人姜明甫曾依法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及同月27日召開太一公司第一、二次清算人會議,惟第三人姜孟璋不但無理由不出席前開會,而違法於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太一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任所有清算人,且選任黃東榮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意圖藉由該次無效之股東臨時會遂行排除聲請人姜明甫等參與、監督太一公司清算程序,遙控黃東榮持續阻擾太一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黃東榮顯符合「清算人利益與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相衝突,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將損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黃東榮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太一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此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是其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要件。惟查,太一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同意選任黃東榮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並已於102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就任等情,有民事陳報就任清算人狀、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20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及姜明甫並已以前揭臨時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5號事件審理中,由上開訴訟可知,聲請人對於黃東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尚有爭執,猶待實體訴訟加以確認,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解任。況縱認黃東榮係經合法選任,惟聲請人以黃東榮早介入聲請人家族事業、第三人姜孟璋與黃東榮共圖謀議,藉由黃東榮阻礙太一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而認黃東榮有不適任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第三人尤英夫寄予聲請人仁富公司之存證信函、姜孟璋102年9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姜孟璋102年10月1日抗告狀及太一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協調會開會通知書等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中僅表示黃東榮以第三人姜孟璋之會計師身分至聲請人仁富公司查閱各項表冊;而前開書狀、抗告狀及開會通知亦無法據以認定黃東榮有何受第三人姜孟璋遙控而阻礙太一公司清算程序,或與太一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相衝突,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以該等臆測之詞即謂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