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2頁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黃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日、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富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中午│││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