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羅雍樺
被 告 鄭 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土地上鐵皮屋居住,且
不願繳納租金,亦不願意搬遷,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3時
30分許,夥同三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所居
住之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居所,要求原
告搬遷,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與隨行之三名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到場之三名男子徒手毆打
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
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傷
害,造成原告需負擔修復牙齒醫療費用3萬元,另受有精神
損失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毆打原告,而關於牙齒部分係原告自己吃
檳榔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且之前之驗傷單並未提及此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土地上鐵皮屋居住,且不願
繳納租金,亦不願意搬遷,於9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夥同三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所居住之臺中
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居所,要求原告搬遷,
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與隨行之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到場之三名男子徒手毆打被告,造
成被告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
流血、假牙斷裂、作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傷害,被告
則否認其參與毆打被告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有剪斷原告住處電鈴之電線及大門鋁門窗之玻璃等情
,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房屋是伊所有,伊要整理房
屋,伊本來要賣,叫原告搬,原告不要搬,所以才用伊帶的
自己所有之剪線器打破鋁門的玻璃,剪斷電鈴的電線,那天
是要跟原告討房屋租金,有經過調解,原告還是不肯給錢,
跟伊去的那3個人,伊不認識,是去伊擺設神壇那邊拜拜的
人,他們來拜拜,聽伊說告訴人欠伊租,他們3個人就說要
跟過去看看,沒有說若要到租金要給他們多少錢,他們3個
人都不認識原告,伊先跟原告談租金,原告不理會,被告才
先打破玻璃,再剪斷電線,電線是明線,電線是伊以前裝的
,鋁門是原告裝設的,伊手因打破玻璃時受傷就回去,廟裡
的客人就載伊去醫院,其他3個人後來怎麼樣我不知道,伊
也沒有跟那3個人講說原告有欠房租云云,而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則辯稱:原告被誰打傷的,伊不知道,那
3人是他們自己要去的,伊沒有約他們云云,惟查,原告遭
被告協同到場之3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造成原
告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
、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傷害,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37頁)。又被告雖陳稱
另外3名成年男子毆打原告與其無關。然現場錄影監視器錄
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是夥同其他3名
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原告所居住之地點,而被告一到
該地即手握上開剪線器,被告敲打上開物品,上開3名男子
均在上開地點,被告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
名男子,之後該3名男子即陸續毆打原告,此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刑事卷第24-26頁背面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卷卷第30頁背面),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由上開所述,該3名男子為被告為
向原告催討租金所協同到場,被告在用剪線器將電線剪斷,
並敲破大門之鋁門玻璃時,該3名男子均在場,及另3名成年
男子徒手毆打原告時,被告亦尚在場,足認被告與其他3名
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就傷害原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傷害與伊無關云云,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
適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導致其口腔內創傷(含
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等)
等傷害,若欲治療需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含上顎全口假牙
15,000元、下顎局部假牙15,000元),提出永川牙醫診所之
估價單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牙齒若需治療需支出上開數額
固不爭執,惟卻抗辯原告之牙齒為其自己吃檳榔所造成與其
行為無關,惟查,原告所主張口腔內創傷之情形,乃於本件
侵權行為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外科急診時,即已發生之病況情形,此有該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況以通常一般之情形,吃檳榔亦不至於發
生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3萬元部分,尚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先服兵役,服役後先從
事牛排店廚師工作達二、三十年,之後擔任清潔員工作,至
事故發生後遭解僱,約三、四年,目前於梨山從事種菜工作
,因菜價低迷導致仍處於虧損狀態,於社會上並無特別的身
份地位、頭銜。被告則為國中一年級肄業,肄業後一直從事
鐵工工作至今,工作收入並非固定,每月最多收入達2萬5千
元,最少1萬5千元。社會上亦無特別的身份地位、頭銜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
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即3萬元+12萬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