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蔡秀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吉隆 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490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9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須附繕本)或將繕本逕送被告,並提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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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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