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號,向甲○○騙稱需至宜蘭購物,而自甲○○借用原由丙○○所購買,登記在其妹丁○○名下,惟已出售予甲○○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休旅車交由丙○○,詎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休旅車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宏泰汽車當舖典當,得款後歸己使用。嗣經甲○○多次催討還車,丙○○始供出典當之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甲○○借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典當時曾向告訴人甲○○表示生意週轉需用資金,欲將其休旅車典當得款供雙方合夥經營餐廳之資金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上開休旅車確售予告訴人甲○○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典當其所有之休旅車時,告訴人並無同意,但仍將車開至當舖典當等語,顯見被告丙○○於借車之際早有詐欺意圖存在,否則為何在告訴人對其所有車輛出典未表示意見時,即擅自將上開車輛開至宏泰當舖典當,嗣後亦未將典當之情告知,並將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屢催不還,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圖便致觸法網,智慮未深,經此教訓,爾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等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同案審理)係兄妹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號,以至宜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甲○○借用原由被告丙○○所購買,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惟已出售予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致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休旅車交由被告丙○○、丁○○,詎被告二人旋即將該休旅車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宏泰汽車當舖典當,嗣經多次催討還車,被告丙○○始供出典當之情,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至當舖簽名當車係應其兄即被告丙○○之邀,因之前已知其兄丙○○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之餐廳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丙○○亦表示已將當車之情告知告訴人甲○○,方會前往其住處附近宏泰當舖新莊分店簽名等語。經查,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而由被告丙○○單獨向告訴人借得,且本次借車前因知悉與被告丙○○合夥出資之餐廳有經營不善情形,原約定於同年三月份退夥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自承無訛,並經同案被告丙○○陳述屬實,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是本次借車再予典當之事,應係被告丙○○所籌策,僅因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故,遂通知被告丁○○前往簽名以完成典當程序,而應與被告丁○○無涉;又縱使被告丁○○確有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丙○○合夥餐廳之事務,且曾向告訴人借車並已知悉上開車輛屬告訴人所有等情,亦不得據此即推斷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所有事務細節均熟稔;況被告丙○○、丁○○均曾向告訴人借車使用,並皆知悉雙方合夥經營之餐廳確有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則被告丁○○在經被告丙○○通知前往典當處所簽名時,以其所知餐廳經營狀態思之,難無誤認被告丙○○之舉已得告訴人同意典當籌款之虞,是本件除經被告丁○○否認詐欺外,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證明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丁○○與丙○○為兄妹關係及有至當舖簽名典當之事實,即認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