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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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撤字第1號抗告人 吳富銘
吳富俊 吳玉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富乾黃永勝黃永熹張范 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陳佳伶 律師即 羅春義 之遺產管理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吳富乾與黃永勝、黃永熹、張范姜瑞嬌、許光富、黃詹秋香、羅凱、陳佳伶律師即羅春義之遺產管理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裁判(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查上開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4萬800元,應徵裁判費30萬3780元,有前訴訟程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裁定可稽,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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