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16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萬2,780元;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年9月份薪資差額2萬1,983元;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5,160元、並於每年2月28日給付原告考核獎金6萬4,995元、每年5月31日給付原告績效獎金3萬8,686元;第五項及第六項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訴之聲明第一、三、四、五、六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因屬請求給付一定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加計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併算第四項請求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核定之。次查,原告係00年生(起訴時年約4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22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1萬9,200元(計算式:45,160×12×10=5,419,2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6,810元【計算式:(64,995+38,686)×10=1,036,810】,合計為646萬8,790元(計算式:5,419,200+12,780+1,036,810=6,468,79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053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740元(計算式:65,053-5,431,980/6,468,790×65,053×1/2≒37,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勞工法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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