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吳哲緯 相對人即失蹤人 吳阿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阿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永弦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其長子,相對人於99年9月26日因精神疾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家,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吳阿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料、電信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相對人於99年9月26日離家出走後,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址,經該局於107年5月4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8772號函覆本院稱,該址現為相對人之表兄弟 高清勝 居住,相對人於99年9月26日16時許,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離家出走仍未返家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大溪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可稽,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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