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尤建富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關係人 尤桂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建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尤桂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尤建富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成年,惟自幼即因精神、心智障礙,就學期間多於教養院生活,目前亦領有中度身心證明。聲請人平日在外遊蕩,惟人安基金會會在桃園區文昌公園提供餐食與街友食用,故聲請人會在該處吃飯並在公園過夜,曾因飢餓而行竊遭判刑在案;又曾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手機後轉讓他人以致積欠電信費;又遭人以聲請人名義購置車輛轉借他人使用,已經纍欠數萬元之罰緩及通行費,身分證件屢經遺失恐遭人冒用為犯罪工具等等,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父母早經離異,母親與聲請人甚少往來無照顧聲請人之意、父親則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聲請人之弟 尤建順 無業在家,顯然均無法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即為聲請人之姑姑尤桂菊曾與聲請人同住,亦曾為聲請人通報失蹤人口,協助安置聲請人,且有意願為本件輔助人職務者,爰請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父親尤逢陽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均能口語流利回應,尤其對其自己年籍、住居所、姓名能正確回答,表明自己在何處工作、每月薪津收入等,關係人係其姑姑。觀察相對人四肢健全、體型壯碩、口語尚稱流利,乍看之下與一般年輕人無異。鑑定人則表明,個案應為中度智能不足,對於數學理解能力顯有不足,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5月9日(107)長庚桃院法字第006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目前評估回復可能性偏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4月3日桃劉字第107380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聲請人自身得為本件聲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之親屬中其父為身心障礙者,其程度由重於聲請人自身之情狀,並無保護輔助聲請人之可能;其母則無往來、其妹隨母而生活、其弟雖已成年但現在無業在家,亦均無輔助聲請人之意,上情均為訪視可得之結果,而關係人現為聲請人之最近而可靠之親屬,為保護制約聲請人而協助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亦協助聲請人為日常生活之衣物等送達,陪同鑑定、定期關懷探視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已經 陳明 在卷,再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