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芃毅(原名吳興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芃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芃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土地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芃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