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林國強 即益慶五金建材行被告允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訴訟代理人 江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至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原告已如數交貨,並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91萬8,16
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核對磁磚之數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崗營區工程磁磚需求表及實際用量表、大崗營區工程客戶對帳單、漢陽營區工程磁磚實際用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萬8,1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年12月1日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8,169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