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鎮○街○○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時,因不滿遭盤查,心生不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脅迫之犯意,當場對值勤之警員 林志選 辱罵:「你他媽 王八蛋 」等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我可以堵你,沒關係」等語恫嚇之,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林志遠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另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0455號卷之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警員對其攔檢盤查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施以脅迫,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行為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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