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張乃文 相對人 蕭龍英 關係人 蕭夏蘭 台南市○區○○路○段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龍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乃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龍英之監護人。
指定蕭夏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緣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因血管性失智症,雖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有為相對人處理關於保險理賠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余男文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不為反應,只是眼睛注視本院及在場人員。觀察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叫喚無反應,四肢一直在伸展,對外界之聲響並不理會。鑑定人則表明,個案應為失智症,對各種提問無法確切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5月9日(107)長庚桃院法字第0060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重度。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失智症經治療4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30日 桃劉 字第107365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2日南市社工字第1070385282號函附個案訪視報告表。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母女、姊妹關係,誼屬至親,聲請人乃相對人唯一子女,相對人目前亦無配偶,與聲請人同住,平日尚在療養院接受治療,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及財務資料文件、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負擔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關係人除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外,自認對相對人無其他實質上幫助,惟願於本件聲請上為必要之協助,相對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已少所往來,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或陳明在卷或經訪視表達,再上開聲請人、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上開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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