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7年3月18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被告僅泛稱其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內容有疑異。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錯誤,亦未到院閱覽卷宗。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尚有疑異,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確有不實,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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