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等罪曾定執行刑9月;附表編號
3、5等罪曾定執行刑7年2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9號)及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