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將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甲○○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予以駁回,卻又將該受緩刑宣告之罪與未受緩刑宣告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理由內復未敘明該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其理由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8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4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22日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在緩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則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罪名不同,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詐欺取財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犯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
四、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足見緩刑未經撤銷前,其所宣告之主刑本不得執行。是原審既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甲○○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則該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原審卻又將仍具緩刑宣告效力之罪,認為已有減刑之宣告,並與未受緩刑宣告之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然對受刑人不利,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適當,非無斟酌餘地,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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